税务检查保密要求(税务部门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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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税收征管法对纳税检查的相关规定

税收征管法对纳税检查的相关规定

一、税务检查概述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是监督、控制税收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税收管理过程的核心手段和必要环节。税务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专案检查等。

二、税务检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享有如下税务检查权: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八)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税务检查中纳税人的权力和义务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4、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力;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力;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的义务

1、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五、税务检查的基本程序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税务检查的基本程序包括选案、检查实施、审理、执行四个环节,四个环节实行分工负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

(一)选案是确定税务检查对象的过程,税务检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单独或综合产生:

1、利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2、根据检查计划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选案;

3、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二)、检查实施是对检查对象进行纳税检查,客观、公正地反映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的过程。

(三)审理是对检查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法律法规的适用进行甄别、定性的过程。

(四)执行是向纳税追缴不缴少缴和欠缴税款的过程,可以采取金融机构扣缴,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税务检查告知事项

1、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请求;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税务机关是否为检举人保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规定:“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对企业在哪些情况下保密

纳税信息是否应保密

涉税保密办法的主要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首次明确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范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总则”、“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涉税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询管理”、“责任追究”和“附则”五章三十条。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应保密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范围;可以公开和披露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等全部税收工作以及各个业务环节中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对外部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的对涉税信息的查询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和有关直接责任人未能遵守规定而泄露纳税人应保密的信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税务机关如何防范泄密风险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加强税收征管,提高为纳税人服务质量,税务机关应从强化内部管理和规范对外工作程序两个方面切实保护纳税人提供给税务机关的含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涉税保密信息安全无泄露。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加强内部对涉税信息的管理,严格税收征管中的保密程序。一是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相关纸质资料;二是在电子化管理程度越来越高的过程中,对于涉税保密信息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内部应规定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三是在加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从第三方泄露;四是在涉税保密资料存放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应严格外部信息查询和对外提供必要信息的条件和程序。税务机关只在职责范围内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查询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符合这样查询条件的目前包括三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情况的查询。对符合这三个条件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提供,但仍要遵从一定的程序,包括填写查询申请表、提供相关的单位或者查询人本人的身份证件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关系证明等,确保在依法对外提供相关涉税信息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也是税务机关防范泄密风险的保障,如果造成泄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要对相关税务人员进行处理。

纳税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保密是法定的义务,但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特别是税务机关对欠税行为有欠税公告制度,纳税人应该意识到不遵从税法会给自己带来信息被披露的风险。纳税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首先应保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依法办理各种税务事项,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保证经营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保证自己的信息不被税务机关作为违法行为而依法公告。因此,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纳税人保护自身信息安全和权益的一种有效做法。其次,纳税人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该树立保护自身利益的观念,确保包括涉税秘密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安全。要规范内部保密制度,在涉及查询涉税信息时,应该严格按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各种资料,特别是授权性的资料,接受税务机关对查询条件的审查,配合税务机关按程序对外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工作。为此,纳税人可以通过制定如何提供和由谁提供给税务机关所需资料的内部管理制度,避免没有查询权限的人以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名义到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达到保护涉税信息的目的。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九条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第十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三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询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2. 单位介绍信;

3.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 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查询申请的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资料齐全的,依次交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进行复核和批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

负责核准的人员应对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复核,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批准交由有关部门按照申请内容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退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负责提供信息的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并按规定程序交由查询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有关信息交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章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证)。第二章 发放范围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分别核发中文印制的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和封皮为咖啡色、内芯底纹为浅灰色的税务检查证。

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履行涉外税收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中英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的税务检查证。第五条 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员、代征员,原则上不核发税务检查证。是否另行制发临时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第三章 使用规则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使用。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第八条 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转让和撕毁。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税务检查保密要求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税务部门保密工作、税务检查保密要求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发布于 2023-02-28 00: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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