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务必依法纳税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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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 3、手机代理记账: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拔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拔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拔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数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包括分局、税务所)除工勤人员外的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晋职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在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二)逐级晋升。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但在晋升前,必须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熟悉和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实绩突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班子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四)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1.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2.晋升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同时,应具备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上述职务的副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
3.晋升科、处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4.晋升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和县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作为年轻干部晋升为省级国家税务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5.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
6.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7.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对少数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本款2至5项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必须经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第五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个人述职、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广泛了解情况。
(四)晋升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正职人选,经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组织对晋升对象实施考察。晋升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副职、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正职人选,一般由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研究确定拟提人选,也可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拟提人选。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在上报拟提人选时,同时将讨论记录、决议、考察材料、群众推荐和测评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实施考察。
(五)晋升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正职、副职及其他相应职务的,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按本条(四)款要求进行。
(六)对晋升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还应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
(七)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第六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手机代理记账: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务院审改办的统一部署,税务总局持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公布的87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中。截至当前,税务总局保留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其余8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已清理完毕,包括取消57项,调整为其他权力23项。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随着10多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通知》明确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中,有4项已经取消,保留的2项是: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通知》迫切需要作出修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明确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实施机关、实施程序和监督检查措施,公布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等14项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并设置了《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列明了7项行政许可的实施依据、实施机关、条件、数量、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期限。
三、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比较,《公告》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是,加入了国务院要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的背景;二是,根据行政审批改革审批情况,重新明确了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包括7项行政许可;三是,融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要求的规定;四是,结合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五是,对行政许可文书式样进行了细化更新;六是,根据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重新设计了《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增加了条件、数量、有效期限、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期限。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是否继续有效?
本公告实施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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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五、删去第五条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十、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一款相应地改为第二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第二章 受理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第三章 管理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处理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由时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范围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第三章 实施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第四章 处理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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