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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收费项目由省级统一管理,收费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幼儿园可以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保教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向在园住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不含午休)而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可供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服务性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伙食费: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托管费:托管费(仅限全日制幼儿园)是指幼儿园接受家长委托,在非保教时间(保教时间法定工作日每日不少于8小时)为幼儿提供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校车费:校车费是指幼儿园自设或者租用车辆接送在园幼儿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品等收取的生活用品费用以及外出活动费、园服费等。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幼儿园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及服务性收费中的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公办幼儿园托管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公益性和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实际及规范化办园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一条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主要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

第十二条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意见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情况以及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按类定级收费,依据办园类型、办园条件、地区差异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下列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在同等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一)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

(二)部队、高校、企业(国有集体)、街道、社区举办的公办幼儿园。

新建幼儿园(含设立分园)暂未定级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等级及试行收费标准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待定级后按程序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公办幼儿园为不满3周岁婴幼儿提供早期保育教育服务的(含小托班),收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公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伙食费应当单独核算,每月公布收支情况,当月盈余或者超支的金额应当滚动下月调整使用,每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结余部分应当全部退还。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住宿及服务成本、政府财政补助、家庭承受能力以及教育部门批准的幼儿园等级等因素提出建议,报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幼儿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办园成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及市场状况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于新学年开学3个月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原则上3年内保持收费标准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在幼儿入园时应当与幼儿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具体收费方式由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方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

收费标准调整自新学年开始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使用财政票据;服务性收费、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使用税务发票。

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确有必要,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在代收费中支出应当由幼儿园支付的任何费用。

校车费的收取坚持自愿原则,由幼儿园和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提高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插班生保教费按插入班级的收费标准收取。

幼儿园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园幼儿均按照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保教费按月计退。由于幼儿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4天(含4天)的,按保教费交费额的80%退还;超过4天但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向下取整天数,下同)的,按保教费交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交保教费。

因幼儿园原因(含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应当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全额退还收取的保教费,造成幼儿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为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的,保教费按日计算,费用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按月据实结算。幼儿在园天数不足一个月的,以提出请假申请计算,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

幼儿园代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学前教育扶困资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的资助。对在公办幼儿园接受保育教育服务的残疾幼儿,免收保教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九条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报告制度。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或者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填报日常收费情况变更报告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年度收费收入支出情况,应当填报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门户网站等形式,常年对外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施教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退费办法和优惠减免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挪用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幼儿园收费监管,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及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收费管理政策。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管检查所需资料。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公办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二)公办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幅度收费的;

(三)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在幼儿注册前或者跨学期预收保教费、住宿费,在一个学年内同时采取按月或者按学期两种方式收取保教费的;

(五)在保教费外以开办或者变相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亲子班等特色教育收费的;违反规定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内容与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一致的;

(七)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2012年6月20日印发的《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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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以及各地的防伪措施,详见监制地税务机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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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查询发票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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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2-12-19 0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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