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税务总结(税务局保密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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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税务机关对企业在哪些情况下保密
- 2、税务总局明确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9月起施行
- 3、国家税务总局所有文件公开吗
- 4、国家税务总局的内部机构是怎样设置的?如何设置的
- 5、税务机关是否为检举人保密?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税务机关对企业在哪些情况下保密
纳税信息是否应保密
涉税保密办法的主要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首次明确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范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总则”、“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涉税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询管理”、“责任追究”和“附则”五章三十条。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应保密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范围;可以公开和披露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等全部税收工作以及各个业务环节中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对外部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的对涉税信息的查询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和有关直接责任人未能遵守规定而泄露纳税人应保密的信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税务机关如何防范泄密风险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加强税收征管,提高为纳税人服务质量,税务机关应从强化内部管理和规范对外工作程序两个方面切实保护纳税人提供给税务机关的含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涉税保密信息安全无泄露。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加强内部对涉税信息的管理,严格税收征管中的保密程序。一是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相关纸质资料;二是在电子化管理程度越来越高的过程中,对于涉税保密信息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内部应规定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三是在加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从第三方泄露;四是在涉税保密资料存放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应严格外部信息查询和对外提供必要信息的条件和程序。税务机关只在职责范围内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查询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符合这样查询条件的目前包括三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情况的查询。对符合这三个条件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提供,但仍要遵从一定的程序,包括填写查询申请表、提供相关的单位或者查询人本人的身份证件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关系证明等,确保在依法对外提供相关涉税信息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也是税务机关防范泄密风险的保障,如果造成泄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要对相关税务人员进行处理。
纳税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保密是法定的义务,但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特别是税务机关对欠税行为有欠税公告制度,纳税人应该意识到不遵从税法会给自己带来信息被披露的风险。纳税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首先应保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依法办理各种税务事项,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保证经营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保证自己的信息不被税务机关作为违法行为而依法公告。因此,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纳税人保护自身信息安全和权益的一种有效做法。其次,纳税人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该树立保护自身利益的观念,确保包括涉税秘密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安全。要规范内部保密制度,在涉及查询涉税信息时,应该严格按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各种资料,特别是授权性的资料,接受税务机关对查询条件的审查,配合税务机关按程序对外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工作。为此,纳税人可以通过制定如何提供和由谁提供给税务机关所需资料的内部管理制度,避免没有查询权限的人以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名义到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达到保护涉税信息的目的。
税务总局明确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9月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五、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或将资料留存备查。
六、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征收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契税信息联系单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七、纳税人依照《契税法》以及23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八、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
九、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采用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等模式,持续优化契税申报缴纳流程,共同做好契税征收与房地产管理衔接工作。
十、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
十一、本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件是指: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十二、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所有文件公开吗
国家税务总局不是所有文件公开的。
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会根据文件内容来确定公开范围。在范围内公开的。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税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相关工作部署,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抓好落实。各地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办公厅)反映。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2.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3.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4.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5.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的内部机构是怎样设置的?如何设置的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设有下列14个司级行政职能部门:1办公厅。2政策法规司。3货物和劳务税司。4所得税司。5财产和行为税司。6国际税务司(港澳台办公室)。7收入规划核算司。8纳税服务司。9征管和科技发展司。10大企业税收管理司。11稽查局。12财务管理司。13督察内审司。14人事司。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设有离退休干部办公室,直属事业单位设有教育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电子税务管理中心、集中采购中心、税收科学研究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和扬州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中国税务出版社由国家税务总局主管、主办。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国家税务总局派驻纪律检查组,监察部在国家税务总局派驻监察局,两个机构合署办公。
税务机关是否为检举人保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规定:“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证)。第二章 发放范围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分别核发中文印制的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和封皮为咖啡色、内芯底纹为浅灰色的税务检查证。
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履行涉外税收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中英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的税务检查证。第五条 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员、代征员,原则上不核发税务检查证。是否另行制发临时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第三章 使用规则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使用。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第八条 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转让和撕毁。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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