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重大案件审理(税务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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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法律解析: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有什么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以下称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政策法规局负责研究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国资委其他厅局职能的,由政策法规局商其他厅局协调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案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 (二)中央企业及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 (三)对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 第四条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以企业为主体,其备案和协调工作坚持统一管理、逐级上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中央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由双方充分沟通,友好协商,妥善解决。 第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大型中央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避免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 第二章处理 第八条国资委鼓励、促进中央企业依法独立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第九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处理。 第十条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和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具体协调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中央企业,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的统一组织下,配合有关业务机构具体协调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发挥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及其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法律事务机构通报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有关情况,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总结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经验和教训,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提高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以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 中央企业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中央企业的子企业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律师选聘工作的管理。 中央企业选聘的 律师事务所 和律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和执业道德; (二)熟悉所从事的代理事务,具有良好的业绩以及处理委托代理事务的经验和能力; (三)收费合理、公道; (四)其他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十六条根据中央企业外聘律师的工作业绩,国资委组织中央企业统一建立业绩好、信誉高的律师事务所数据库,并对有关律师事务所为中央企业提供服务的质量实行动态跟踪。 第三章备案 第十七条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分清案件责任,完善管理制度,堵塞工作漏洞,加强法律指导和协调,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自案件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报送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类型; (二)直接涉案金额、间接涉案金额和影响; (三)案件发生的原因; (四)处理措施和效果; (五)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有关案件处理的 法律意见书 ; (六)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定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告分析制度。 中央企业每年应当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和今后预防措施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协调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以中央企业为主体依法独立处理,必要时国资委可以帮助协调。 第二十三条国资委依法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依法维护中央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在独立处理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报送国资委协调处理: (一)缺乏现行立法规定,法律依据不充分; (二)政策法规不完善; (三)受到外界严重的不正当干预; (四)需要国资委协调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情况; (二)案件涉及的企业重大决策的形成过程; (三)外聘律师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五)需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属于子企业发生的,应当经过中央企业帮助协调。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协调。 第二十八条国资委政策法规局收到由办公厅批转的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请求协调处理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受理协调通知中央企业。 第二十九条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厅局与有关企业共同研究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协调处理的办法,并及时向国资委领导提出协调处理的建议,报告进展情况;同时,及时向有关中央企业通报。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对在处理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及其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地方国资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网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有什么内容”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若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网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十、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大税务案件范围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区(地区)税务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2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稽查局及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第三章 审理范围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税务重大案件审理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税务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法律、税务重大案件审理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发布于 2022-12-02 01: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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