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应诉权(国家税务总局应诉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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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国家税务总局,在哪个法院起诉
管辖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初101号
原告熊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俊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不服被告国税总局作出的税复驳字[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税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国税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国税总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国税总局对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伟业公司)及股东仲冬华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逃税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后原告认为国税总局未对其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国税总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国税总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税总局接到原告举报件后将其作为一般案件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税总局将原告的举报件进行登记、转办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于2015年12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熊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税总局作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该法第六十条至第八十条规定,税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偷税等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国税总局具有法定税务违法查处职责。原告作为广发伟业公司股东,向国税总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广发伟业公司及股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国税总局收到该申请后,未依照法定程序,未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出具书面回执以及答复,亦未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应认定该行为违法。原告针对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虽然援引了法律规定,但没有指出具体适用该条款哪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何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作出受理通知以及是否向原告送达、是否想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送达时间、被申请人是否提交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作出复议决定前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等证据材料,属于未就其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EMS邮单及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国税总局提出履责申请,该局于2015年6月30日签收;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针对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收到举报件后,已经履行了对举报件进行登记、转办的全部处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的规定,被告没有书面告知“举报案件进展情况及或查办结果”的法定职责,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有告知举报案件查办结果的义务。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涉案的举报案件仍在检查过程中,尚未查结,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亦不存在告知原告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2.关于交办举报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国税举交[2015]0673号,以下简称673号函),证明被告已经原告的举报件依法转办,已经履行法定职责;3.国税总局稽查局提供关于政策法规司熊俊复议一案的材料,证明被告在复议期间查明案件事实;4.EMS邮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作用,认为证据4是本案被诉行为,不是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属于被告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举报中心公章,签名人的身份不明,所附汇报材料亦无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国税总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国税总局对广发伟业公司及股东仲冬华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逃税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年6月30日,国税总局收到上述申请。同年9月8日,国税总局稽查局作出673号函,将该举报事项转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处理。
原告认为国税总局收到其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对其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故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国税总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国税总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受理后,负责复议工作的法制部门要求对原告举报申请进行处理的承办机构国税总局稽查局作出答复。国税总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16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以及673号函、《关于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一案的情况汇报》。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并对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以及举报中心收到检举事项应分类处理作出规定。从上述规定看,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对于检举事项作为一般案件的,可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本案中,被告所属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在收到原告的检举申请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经审查认为该检举事项属于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情形,作为一般案件将该事项转由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进行查处,符合上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八条关于税务机关针对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对其举报事项具有查处职责,依据不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既未出具书面回执,亦未作出书面答复的问题,因《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出具书面回执。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实名举报时仅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并未要求出具书面回执。上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检举人查办结果的前提是承办部门回复查办结果。而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检举事项已经处理完毕。且相关规定并未要求被告将检举事项转办后应当通知举报人,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复议行为属于同级复议。虽然原承办部门在向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的《国税总局稽查局提供关于政策法规司熊俊复议一案的材料》没有加盖印章,但考虑上述转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部门之间的转文,同时结合该函件的内容,可以视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上述函件亦列明了附件的内容,该附件亦可作为原承办部门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国税总局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原告检举事项的承办单位提交意见及证据。原承办单位亦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了书面意见以及相关材料。被告国税总局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综上,本院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马晓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苏 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有哪些流程
1、出庭要求
税务行政应诉机关参与诉讼的人员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税务行政应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因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填写《延期开庭申请书》(YS003)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2、申请回避
税务行政应诉机关参与诉讼的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以及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有权向法庭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能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3、答辩
税务行政应诉机关参与诉讼的人员经法官允许,宣读答辩状。
4、举证、询问
税务行政应诉机关参与诉讼的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要求,有针对性地出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明确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或其陈述有异议的,经法庭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或申请重新鉴定、查证或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5、法庭辩论
税务行政应诉机关参与诉讼的人员在法庭辩论阶段,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与原告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地加以答复和辩驳。
6、最后陈述
税务行政应诉机关参与诉讼的人员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后,作为被告进行最后陈述,就法庭辩论的重点和请求进行简要的陈述。
7、庭审笔录核对
税务行政应诉机关参与诉讼的人员在庭审结束时,应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要求人民法院修正,无误后签字。
8、判决裁定签收
税务行政应诉机关对法院送达的判决或者裁定签收、登记,依法履行服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结果;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结果的,在法庭规定时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9、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转相应检查部门另案查处。
税务行政诉讼原则
一、税收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即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
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不审查具体税务行为的适当性。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判决变更。
(三)不适用调解原则。
税收行政管理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无权依自己意愿进行处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即当事人不能以起诉为理由而停止执行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五)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由于税务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依一定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税务机关最了解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就可能败诉。
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什么
税务行政 诉讼 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换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除受《 行政诉讼法 》有关规定的限制外,也受《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 的调整和制约。具体说来,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包括: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一是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二是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及代征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 保证金 或者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 行政处罚 行为:一是罚款;二是 没收违法所得 ;三是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是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二是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 强制执行 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二是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税款。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税务机关的复议行为:一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期限届满,税务机关不予答复。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税务的区别是什么
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税务的区分 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制度,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规范税务行政行为,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重要途径。 (1)性质和审查原则不同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 担保人 )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决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活动,是税务机关一种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税务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税务的区分两者在行为性质和审查原则方面有以下两点区别: 第一,从行为的性质来看,税务行政复议只是税务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属于行政审查活动,具有初审性质,不具有终局性(国务院的终局裁决例外);而税务行政诉讼是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司法审查活动,是税务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具有终局审查的性质。 第二,从审查的原则来看,税务行政复议可以同时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申请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时,还可以对该依据提出附带审查申请(规定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地税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除外);而税务行政诉讼仅局限于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审查合理性为例外),只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为了充分保证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权。 (2)在适用上的顺序不同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税务的区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 强制执行 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税务的区分就是税务行政复议属于纠纷解决方法一种机制,而税务行政诉讼属于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出的司法救济。行为上就是内部解决方案和外部解决方案,适用顺序上的话建议先进行税务行政复议再而考虑税务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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