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犯罪案例(税务犯罪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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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有没有偷税漏税的案例啊,一千字左右,急用啊
- 2、我国近20年来税收执法中出现过什么犯罪案例
- 3、虚开1000多万元增值税票罪案例
- 4、骗取出口退税案例5个
- 5、2021-09-29虚开骗税和隐瞒收入逃税典型案例
- 6、求一个偷税案例?
有没有偷税漏税的案例啊,一千字左右,急用啊
最近西安奔驰漏油事件引发的最大的瓜是收取金融服务费,从这个强硬收取的费用操作模式来看,引起了奔驰4S店偷税漏税的嫌疑,一下子又把4S店这个行业推到风口浪尖。
企盈今天整理了十种容易被判断为“偷税漏税”的行为,给各位会计小伙伴梳理一下,谨防出错,仅供大家参考哦!
1.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产品(商品)发出时不按时转记销售收入,长期挂账,造成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在实际操作中, 正确的做法是企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销售实现时,按实现的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预收账款情况不多的,也可将预收的款项直接记入“应收账款”科目。
2.原材料转让、磨账(企业间在产品购销业务中不通过货币资金流动而是通过协议使得各自的应收、应付账款相互抵消)不记“其它业务收入”,或者直接磨掉“应付账款”,不计提“销项税额”。
3.价外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不计提销项税额。
如:托收承付违约金,大部分企业收到违约金后,增加银行存款冲减财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详细规定了价外费用的内容。凡是价外费用,无论纳税人的会计制度如何计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4.返利销售。
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补偿,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并按时付完货款,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物后,现金不入账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账外经营。
5.视同销售不记收入。
企业用原材料、产成品等长期投资,产品(商品)送礼或作样品进行展销,不视同销售记收入,不记提销项税额。
6.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会计准则,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应按照成本计入在建工程,同时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在建工程。
7.公司资产、股东资产混同。
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股东资产与企业资产混同的现象,例如股东个人账户用作公司收付款、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互相交易等。当出现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有可能被隐匿或转移或被股东个人私吞。
8.流动资产损失。
直接记入营业外支出,涉及增值税部分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中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9.报销不属于自己单位的费用。
10.盘盈的固定资产不作损益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我国近20年来税收执法中出现过什么犯罪案例
从一则案例论税收执法实践中“偷税”的故意要件
案例介绍
某咨询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经鉴定为查账征收。该所2002年、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虽按照查帐征收方式进行了纳税辅导,并计算出在查帐征收方式下应当缴纳的年度所得税,但在实际征收时,按当地统一口径,该所以营业收入的核定利润率计算并申报缴纳了所得税。后因有人举报,稽查局立案稽查后认定该所未按照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所得税,而仅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申报缴纳税款,系以虚假申报的方式,造成了少缴税款的结果,构成偷税。其作出偷税认定的根本理由就是,存在着虚假申报行为以及少缴税款的结果,已经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偷税的构成,至于该所主观上是否具备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则非征管法所要求,税收执法实践中也无须予以考虑。
案情分析
在刑事司法领域,关于“偷税罪”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是不存在争议的。相反,偷税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有目的性地偷逃国家税款的心理状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得到一体遵行。但是,在行政执法,即税务机关执行税法的实践看,关于征管法第六十三关于“偷税”的构成,是否应当具有主观故意则存在较大的争议。那么,行政执法上的“偷税”究竟应否以纳税人主观上具备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为要件呢?
从目前的税务执法实践,以及税务部门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看,税务部门均倾向于认为,构成偷税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而构成偷税,则以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比如,江苏国税网2004年12月08日发表的,由舒安仁、董宣标、王斌撰写之文章《论司法与行政执法实践中“偷税”界定的异同》,该文明确指出,“在税收实践中,税务人员对于纳税人偷税是否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分歧也较大,有的认为必须是主观故意,有的认为只要纳税义务人的行为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内容,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论是否主观故意,都应当确认为偷税行为,后者目前代表税务机关的主流观点。在税务机关实际查处审结的案件中,大多数是重结果而不十分强调主观故意”。而得出此结论的根据,则在于“对偷税行为是否必须主观故意,税法没有明确的表述”。对此观点及实践中的做法,笔者实难苟同。
一、从“偷税”的名称理解,“偷”字即意味着其行为的蓄意与目的性,而无须画蛇添足般地加上“故意”等修饰语
“偷”,根据词典解释,以及千百年来人们对该字眼的认知,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对实施“偷”之行为的人,其主观上的故意性甚至其目的性是明确的,毋庸置疑的。若没有这种故意性或者目的性,而只是错误地或者不小心地拿走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结果如何严重(财物足够贵重),就该行为本身而言,仍然不能称之为“偷”,而只是不当的、应予纠正的行为。
就立法层面来说,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以及第二十四条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之规定,还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偷)窃”,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规定,其立法的文字上均只有“盗窃”、“偷开”、“偷窃”的高度概括表述,而并无“出于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而故意”等修饰语。之所以立法上作出如此规定,并非因为此类行为不需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性或者目的性,或者此类行为不以主观故意(目的性)为构成之必要条件。相反,鉴于“偷”、“偷窃”、“盗窃”等词语,自文明社会以来,及至现代社会,其含义都是不言自明的,此类行为应当出于故意或者具有目的性也是毫无疑义的。因此,从立法技术的简洁、概括角度考虑,因并不存在任何歧义,从而将表示主观心理状态的词语均予省略。这实际上是立法技术成熟在立法实践上的反映与标志,也是立法技术成熟的要求和价值所在。过多的冗语凸现的仅仅是立法技巧的粗糙与法制发展的滞后,对正确、清晰、完整地把握法律所规定之行为并无实用意义。
就偷税而言,即系“偷窃税款”的概括用语,其含义自其出现之日起即已特定化与明晰化了,即出于非法占有或者获取国家税款之目的,而故意实施税法所明确列举的手段行为,并因此而获取或者占有了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偷税的关键在于“偷”字,而非税字。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偷税,应当从“偷”字着眼。此处的“偷”,与现行任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所出现,以及现实生活中所使用之“偷”字,均具有相同的内在含义,都必须是在主观故意(目的)支配下而实施的行为。以征管法关于“偷税”的规定中,未出现“故意”等用语而否定征管法上之“偷税”应当具有主观故意,是对众所周知的概念的曲解,也是对立法技术要求的忽视而得出的错误结论。
二、司法领域之“偷税罪”,与征管法领域之“偷税”的区别,不在于前者有主观故意而后者却没有或者未必有,而仅仅是量上即数额及比例的差异而导致质的改变
纵观征管法第六十三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偷税的表述看,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在征管法第六十三规定纳税人实施的某些行为构成偷税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下,对其行为由违法向犯罪的质变规定了另一个条件,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当然还包括二次以上偷税的情形,实质上也是量变,即偷税次数,向质变的转化,即构成了偷税罪)”,事实上,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与征管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完整的表述应当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这里仍然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及需要,而没有将以上划线部分加以规定,因为省略这部分内容既不会改变该规定的内在意义,也不会影响公众对其内在意义的判断。正如同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一样。“盗窃罪”的完整规定首先应当是对盗窃的定义,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盗窃”,然后规定对盗窃的处罚,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正是由于“盗窃”概念的明确性,立法技术上不要求在刑法典中对盗窃再行予以定义,否则徒造成立法上的繁琐与冗长,且无助于对盗窃概论的厘清。
因此,在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中的“偷税”行为,直接引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偷税罪的“偷税”与征管法上的“偷税”,就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而言(在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是否包括结果存在争议,此处行为不包括结果),当然应当是统一的、一致的。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构成偷税罪的纳税人,其偷税的数额及其比例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标准,而征管法上的“偷税”则是因为其偷税的数额及其比例均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因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难以理解,税务机关既然完全认可构成刑法上的偷税罪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却又何以对性质完全相同(当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评价,即一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另一则为犯罪行为)的征管法上的“偷税”行为,得出不必要求纳税人具备主观故意的结论?这难道不自相矛盾吗?难道能够说:因为相关法律条文,对盗窃行为是否必须主观故意没有明确,因而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盗窃”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而刑法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则必须具备这种故意或者目的?得出这种结论的依据所在?其逻辑推理如何演变?
况且,假定税务机关的这种推论是正确的,即“偷税行为是否必须主观故意,税法没有明确的表述”,因而推定偷税并不要求必须具备主观故意。那么,以此类推,征管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抗税”的规定,相关条文均没有“纳税人出于故意”或者纳税人“故意”等字眼;税务机关是否可以由此推论,上述违法行为,与刑法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及“抗税罪”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不需要主观故意,而后者则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关于偷税与偷税罪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并进而得出征管法上的“偷税”不需要主观故意的结论是正确的,那么,上面所列举的其他行为方式其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有无,从而得出征管法上的“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抗税”不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结论,该结论无疑也应当是正确的。但这种结论真的是正确的吗?!
三、从相关税法及总局文件明确排除不具有偷逃税款故意的行为构成偷税的立法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征管法上的偷税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应当是肯定的
即使我们从最挑剔的角度去理解“偷税”,因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没有出现“故意”等用语,因而“偷税”并不要求主观故意,只要有客观行为表现,并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就可以并且应当认定构成征管法上的“偷税”。那么这种结论将与相关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中,关于不具有偷逃税款故意而实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但不构成偷税的明文规定相悖。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0-11-16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1-9-28国税函[2001]730号)关于纳税人取得失控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但不作为偷税处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均明确排除了主观上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款故意,但客观上具备了征管法规定的偷税手段行为,比如存在着虚假申报行为或者少列未列收入的行为或者多列成本的行为等,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之行为构成偷税的可能性。
从征管法及总局前述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该等规定看,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是确定不疑的。无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多大的税款损失,例如善意取得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失控发票,并已实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和目的,对这种行为不能作为偷税处理,而仅予以纠正即可,即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规定)。如果目前税收实践中,税务机关关于偷税不要求主观故意的观点正确的话,那笔者又该如何理解前述法律之明文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呢?
至于税务机关最常出现的一句话“《征管法》上没有漏税了。”并导致“非欠即偷”的观念在依法治税的舞台上横行,笔者认为,这种“非此即彼”的认识是没有依据的,因而也是错误的。征管法关于“偷税”的内涵与外延已有了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是以专门条文的形式出现的,而且独立于其他条文之外。且不说现行征管法上是否有漏税尚存在着争议,比如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究竟是否漏税的表述即存疑问。即使现行征管法的确没有了漏税的字眼或者概念,这也只是征管法对某一种税收现象的取舍问题,或者对某一种税收现象以其他新的概念或者条文取代之。但税务机关如何能够凭此得出“偷税”不需要主观故意的结论?没有了漏税的概念与“偷税”不需要主观故意之间到底有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如果有,这种必然联系又有多紧密?偷税是否需要主观故意应当从偷税本身的规定及其内涵与外延,以及偷税立法的宗旨和精神去理解,借助于一个虚无缥缈的或者存在争议的其他概念的存在或者消失与否,来理解偷税主观方面的要求,其正确性与合理性值得怀疑。
笔者认为,无论行政违法领域还是刑事司法领域,从立法上对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打击规定及其立法目的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其打击的重点或者中心,应当是并且始终是蓄意违反法律规定,挑战法律权威,并进而在这种蓄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公然挑战法律、践踏法律的行为。这既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及立法的价值取向所在,也是执法应当遵行的一条准则及其价值取向所在。同样地,在税收立法和执法领域,其打击的重点,永远是那些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并在此目的(故意)支配下,实施隐匿收入、虚列成本、篡改帐簿凭证等等手段行为,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恶意的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对于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仅仅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对复杂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或者其他非有目的性地获取税收利益的情况,造成事实上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对该种行为,只需依照征管法上的规定予以纠正,即补缴税款(或同时加收滞纳金)即可,而不应当也无须非要以偷税处理,对纳税人补缴税款的同时,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因为一个无意识的错误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虽然加以纠正是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若因此遭受诸如罚款甚至刑事责任之类的惩罚,则显然与行政法及刑法上,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之要求相违背,对行为人而言也难言公平。因此,征管法上的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而且从其实际规定看,本来也要求必须具备这种主观故意。没有主观故意就没有偷税。
虚开1000多万元增值税票罪案例
案例如下:
神州财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案例:男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9万元
以下为参考法律条例:
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鉴于以上,应该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骗取出口退税案例5个
出口退税是国家一项重要的税收政策。自1985年我国开始实施出口退税政策以来,出口骗税一直是困扰国家税务机关的重大问题。以下是我分享给大家的关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例,供大家阅读!
骗取出口退税案例篇1:
日前,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挂牌督办的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7。18案”成功告破,案件涉案金额达12。8亿元,涉案税款达1。8亿元,刑事拘留23人。8月1日,去年告破的“闪电一号”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将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涉案金额高达24亿元人民币,骗取出口退税款3。28亿元人民币,抓获团伙成员37人。1个团伙控制17家生产企业和8家外贸公司,利用17家生产企业伪造生产假像,虚开发票给贸易公司。总共虚开发票7787份,遍布福建、江苏、甘肃、江西等多个省市地区,涉案税款超亿元。通过骗取出口退税来钱快,甚至可买房买跑车,利益的驱动让一些人卷入犯罪的漩涡。
这两个案件是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现象的缩影,其成功告破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2亿多元。但案件反映出骗取出口退税手法日趋狡猾,形成上中下游团伙作案,配货配票隐蔽性强,从口岸向内地延伸等新特点。同时,需要引发我们思考:在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法“精益求精”的形势下,监管部门应如何加强监管、堵塞漏洞?
骗取出口退税案例篇2:
某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省国税稽查局转来的一起骗税案线索,初步分析后敏锐地意识到这触及了税收最为敏感的退税领域,而且是有货物出口但采取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手法隐匿,性质恶劣,案情重大。
五年期间,"××公司"出口劳保手套6000万双,报关金额6402万美元,与国外客户的实际成交价为2473万美元,高报出口3929万美元,指使49户生产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7份,金额15210万元,税款2585万元,价税合计17796万元,骗取 出口退税 总值5469万元,该市国税局作出对"××公司"已取得骗取出口退税款1305万元进行追缴,处以2倍罚款2610万元的处理决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将"××公司"离岸账户存款240万美元追缴入库,拟追缴外贸公司已退税款1043万元,外贸公司未退税款1506万元不予退税,其余骗税款已由各地税务机关陆续追缴并处理,公安机关批捕涉案人员8人,其中该公司法人代表已由该市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骗取出口退税案例篇4:
张某发,1986年生,2007年,大专毕业的他来到深圳,在一家外贸公司工作,积累了不少骗取出口退税的门道。2008年5月,他成立注册了深圳市隆泰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据其后来向公安机关交代,“成立隆泰祥公司的目的就是用来骗税的,隆泰祥接收的发票都是虚开的”。
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法有多种,产品主要以服装、电子产品和家具为主。举例来说,A从河南农民手中收购棉花,但农民没发票只能写收据,价格高低随意写,A拿收据去税务机关抵扣,开出棉花的发票,税收成本大约3%,B则从A处收购棉花后,加工成纱线,征税约5%,外贸公司再以6%—7%的成本,从B手里大量购买增值税发票。
原本从纱线到服装,中间还需大量的工序,但坐在办公室里闭门造车的外贸公司要从这些环节生产企业处购票,操作起来很麻烦,因此,外贸公司提供的一张服装发票,纱线的原材料发票就占九成,这个明显的作假痕迹,一经检查则易暴露。
张某发团伙控制了17家服装生产企业和7家外贸公司。张某发与服装企业之间达成协议,由其为企业支付场地租金,或者每虚开一百万元给予1%的好处费,企业则为张某发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供条件。
财务方面由其姑父王某负责,伪造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账本账册以及划拨资金,对外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到张某发控制的隆泰祥等7家外贸公司,再伪造外贸合同、接受境外资金入境、获取空白外汇核销,勾结货代“配货配票”,虚假报关出口骗取国家税款。
骗取出口退税案例篇5:
上海海关与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办案,破获一起用高报价格、循环出口等手法骗取退税的特大出口骗退税案件,案值达2。88亿余元,涉嫌骗取退税4200余万元,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据悉,该案是迄今为止上海海关查获的最大一起出口骗退税案。
今年1月,上海海关在对某公司出口至香港的电容、二极管和按摩棒等商品进行数据查询比对时,发现其申报价格高于实际同类商品国内零售价数10倍。通过扩大风险分析范围后,发现另有5家企业自2009年起均以相同的手法申报出口这些出口退税率商品。上海海关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开展联合办案。
经查,这6家公司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这些公司以4。5%—5。5%的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高于同类产品数十倍的价格将电容、二极管和按摩棒涉案货物申报出口至香港等地,随后雇佣“水客”再将出口至香港的电子元器件走私入境,循环往复骗取退税。为获取退税所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该公司将货款通过地下钱庄非法汇兑至由其操控的香港公司账户内,再以正常付汇方式向代理其出口的外贸公司支付货款。截至案发,该犯罪团伙采用上述高报价格、循环出口等手法出口金额达2。88亿余元,涉案退税款约4200万余元。
3月29日,在上海海关的全力配合下,上海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对上述人员实施抓捕。目前,犯罪团伙主犯顾某、王某及其他8名团伙成员(均为中国籍)悉数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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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虚开骗税和隐瞒收入逃税典型案例
西宁市税务部门在工作中运用增值税发票数据分析发现,有多家汽车销售公司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随即会同公安部门组成警税联合专案组开展查办工作。2020年10月,警税联合开展抓捕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经查,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成立空壳企业21户,向汽车购买人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39份,虚开金额1.7亿余元。
化工企业变票虚开案件,经查,该团伙涉嫌控制18户空壳企业,采取变换品名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47份,虚开金额7.1亿元。
安徽破获利用“阴阳合同”隐瞒股权转让收入逃税案。安徽省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安徽某药业公司股东鲍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持有的该药业公司51.09%的股权转让给殷某,实际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后鲍某为偷逃相关税款另行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合计1175.48万元。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依法作出对鲍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后,鲍某未按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部门随即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鲍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进入司法程序后,鲍某补缴全部税款。2021年3月,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鲍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判处鲍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税务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有两名主要从事电商和直播带货的网络主播涉嫌通过隐匿个人收入、改变收入性质等方式偷逃税款。2021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统筹协调浙江、广西等地税务部门,依法对这两名主播及相关企业进行立案检查。检查发现,两名主播均涉嫌违规将个人收入转变为企业经营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涉税金额较大。目前,案件正在检查之中,对于查实的偷逃税行为,税务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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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眉山市东坡区政协原副主席兼统战部部长、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下称艺精芒硝公司)原董事长彭尔明偷税案有了结果。2月14日,仁寿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偷税罪判处彭尔明有期徒刑4年,涉案的马树全等4名公司成员也分别获刑,涉案公司因犯偷税罪被判处罚金1400万元。目前,彭尔明已提出上诉。 建两套账4年偷税712万 法院审理查明,艺精芒硝公司于1996年10月登记注册,2000年至2001年11月,刘某(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建了两套账,对客户需要正式税务发票或其他正常收入、支出等纳入1号账,对不需要正式税票或购物不能取得正式发票的收支纳入2号账。1号账申报纳税,2号账内部使用,从而达到少交税目的。 彭尔明今年55岁,大专文化。2001年12月,彭出任艺精芒硝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当选东坡区政协副主席兼统战部部长。彭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继续沿用两套账。2003年6月,彭的儿子彭聪麟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重大事情仍由彭尔明做主。经查,2000年至2004年12月期间,艺精芒硝公司累计少记收入4600余万元(含税),累计少缴税款712万余元,累计少缴税款占应缴税款的比例达45.62%。 经人举报,眉山市纪委调查艺精芒硝公司涉嫌偷税案。2005年11月,彭尔明被双规,去年1月23日被刑拘,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走投无路烧毁账簿投案 2005年12月13日,在彭聪麟的安排下,公司财务部副部长马树全将2号账的会计资料转移,并先后将资料分别藏在其妻单位、侄女家中等处。10余天后,彭聪麟安排马树全到外地躲藏,并先后付给其2.1万元现金作为开支。 去年1月1日,吕淑芬(彭尔明之妻)等人将2号账再次转移。随后,吕淑芬和马树全等人商定将其烧毁,并向警方投案。同年2月1日凌晨,马树全将2号账簿烧毁。4天后,马树全向警方投案自首。 犯偷税罪原政协副主席获刑4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艺精芒硝公司采取少列收入,建账外账的手段,少缴纳税款7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判处罚金1400万元。彭尔明授意公司财务人员设置账外账偷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福全、马树全直接参与设置账外账偷税,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彭聪麟、马树全、吕淑芬隐匿和故意烧毁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鉴于几名被告人犯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彭尔明在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法院遂一审判处彭尔明有期徒刑4年;马树全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陈福全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彭聪麟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吕淑芬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来源:华西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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