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项目税务(bt项目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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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业务增值税处理
“建设-移交”(BT)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域中采用的一种投资建设模式,系指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本文对营改增后BT业务的财务处理作出分析。
甲建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与外省某市公安局签订了《智能卡口系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该市智能卡口系统建设工程,由市公安局指定硬件品牌型号,甲公司负责采购并安装调试。项目建设方式采取甲公司全额垫资建设资金,待系统正式运行后,由市公安局按约定的合同总价予以回购,垫付建设资金全部结清后设备产权转移至合同签订需方;中标价格(合同总价)为前端设备建设的费用,引电工程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金额由甲公司垫付,垫付资金根据实际垫付资金的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银行贷款手续费计算利息费用。
甲公司针对该项目的主要财务处理为:
1、购进原材料、工程物资
借:原材料
工程物资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贷:银行存款
2、自产货物用于施工无需视同销售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贷:库存商品等
3、发生的劳务派遣人员费用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贷:应付职工薪酬——劳务派遣
对于劳务派遣费用的抵扣问题,应区分劳务派遣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还应区分不同身份下采用的计税方法。向选择差额纳税的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的用于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
4、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贷:银行存款
5、发生的项目借款利息,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贷:应付利息
6、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服务发生地办理报验登记。预缴税款计算方法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支付的分包款应取得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
7、登记已结算的合同价款
借:应收账款
贷:工程结算
8、各期末确认收入
增值税收入的确认应注意与会计及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区别,会计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通常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对于BT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通常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先收到预收款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借:主营业务成本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按合同约定计算)
9、处置残余物资时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注意的是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虽然形态上属于不动产,但施工结束后即被拆除,其性质上更接近于生产过程中的中间投入物,取得的进项税可以一次性抵扣。拆除的临时建筑,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是不需要转出。
借:银行存款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0、竣工结算
借:工程结算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1、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借:应收利息
贷:利息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除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上述处理中,对于涉及的工程物资等货物按建筑业11%税率计算增值税,而货物取得时的税率为17%,产生“低征高扣”现象,符合国家改革不增加税负的政策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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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模式中获取建设特许权的投资建设方按什么税目缴纳营业税
同样的一个BT项目,在不同省区会有不同的税务处理。
一、BT项目的5种征税模式
对BT项目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其营业税的征税税目、税率和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从有关省市出台的政策来看,BT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取得的回购款,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营业税征收模式:
1、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照“建筑业”税目3%差额缴纳营业税
该模式打破了投融资方建筑资质的限制,规定无论投资方或项目公司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均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计税基础为回购价款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各地略有差异)。
这些省市出台的政策基本特征是:
无论是具有建筑总承包资质,BT项目的投融资方均视为建筑业总承包商,BT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按“建筑业” 税目的3%税率缴纳营业税,对BT项目投融资方将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按取得的回购价款减除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后的余额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2、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照“建筑业”税目3%全额缴纳营业税
湖北省、重庆市、天津市等省市出台的文件规定,BT项目的投融资人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照“建筑业”税目3%全额缴纳营业税。
如《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BT等方式建设项目营业税管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0号)第二条指出,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获得政府特许项目建设权的投融资人,按以下方式征收营业税:(一)对投融资人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的,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BT模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1年12月9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5号)规定,对BT模式中的投融资人在项目移交时从项目业主取得的营业额(包括工程建设费、融资费、管理费、合理回报等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照建筑业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BT项目要以项目业主名义立项(湖北规定投融资方参与工程施工的),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融资人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计税基础为:项目移交时从项目业主取得的营业额(包括工程建设费、融资费、管理费、合理回报等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照建筑业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
3、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5%的税率差额缴纳营业税
如《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BT等方式建设项目营业税管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0号)第二条指出,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获得政府特许项目建设权的投融资人,按以下方式征收营业税:(二)对投融资人只负责提供资金,不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企业的,该施工企业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对投融资人受托从事项目建设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的余额。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方式建设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的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同时项目业主委托投融资人建设的行为属于委托代建行为,对投融资人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代建工程成本后的余额。
该模式的特点是将BT项目行为认定了为委托代建行为,因此对投融资人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代建工程成本后的余额。
4、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销售不动产”税目5%的税率全额缴纳营业税
按BT项目立项主体进行区分,对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的,湖北、安徽、江西、湖南、山东省青岛市等地均规定,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业主的,对投融资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5、对BT项目中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投资人,认定属于投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项目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规定,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的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属于投资行为,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但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最大亮点在于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中“投资收益”的概念引入BT项目。针对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的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属于投资行为,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对此,海南地税的解读是,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的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属于投资行为,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行为是指在与业主方签订“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时,投资人无法准确预测项目回报金额,从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行为。
BT项目除以上5种模式外,还有对投融资人按回购价款中融资费用按“金融保险业”5%缴纳营业税的意见,由于目前国内BT项目无统一的合同范本,实践中部分合同条款中约定“融资费用根据验工计价款、资金占用时间及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复利计算”。在没有BT政策的地区,税务机关会认为收取的融资费用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
二、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及会计处理
在实践中,由项目业主支付BT项目的回购价款,一定是政府指定的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的价款,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到底如何确定?是在分次收到项目业主的回购款的当期?还是在项目业主与BT项目投融资方结算回购款的当期?从各省市BT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税收政策来看,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回购付款日期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如海南规定,投资人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应税行为完成时间按项目验收时间和项目交付使用时间孰先原则确定。投资人取得预收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青岛规定,投融资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收取预收款项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对BT项目的会计处理,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关于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中曾给予回复。
部分上市公司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合同授予方是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企业),BT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项目完工后移交给政府,政府根据回购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回购资金(含占用资金的投资回报)。对于此类BT业务,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BT业务,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对BOT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进行核算:
项目公司同时提供建造服务的,建造期间,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建造合同收入按应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同时确认长期应收款;项目公司未提供建造服务的,应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确认长期应收款。
其中,长期应收款应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并按期确认利息收入,实际利率在长期应收款存续期间内一般保持不变。
本问题解答发布前,相关BT业务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三、对全国统一的BT项目涉税政策性文件内容预测
据我们了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尽快联合颁发一个全国统一规范的专门针对BT项目的涉税规范性政策法规文件,该BT项目涉税政策法规文件可能会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征税税目。
建议以立项主体进行区分,凡以项目业主名义立项的BT项目,无论投融资方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3%税率缴纳营业税。对以投融资人是项目立项主体的,按转移不动产5%税目征收营业税。
2、明确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对以项目业主名义立项的,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从政府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后的余额,即差额缴纳营业税。
3、明确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有关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明确BT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取得回购款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按BT模式合同规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总承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为了缓解BT项目投融资方资金的时间压力,建议BT项目投融资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与其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一致。
根据现有税法规定,BOT项目的投融资方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无可非议的,可是地方税务机关以BT项目投融资方的所得不是投资经营所得,是承包建设所得为由,不给予BT项目投融资方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权利。由于BT项目投融资方在实践中履行了投资的过程,通过融资和投资过程获得了政府回购价与BT项目建设成本之间的差额收入,这种差额收入算不算投资经营所得,算不算投资承包建设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第四条规定,所谓的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BT项目建设有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组建项目公司经营,即项目公司就是BT项目投融资方,项目公司再把BT项目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另外一种是不组建项目公司经营,而是由一家具有建筑总承包资质的建筑集团既担任融资、投资和管理职能的项目公司角色,又担任BT项目建设的建设公司角色。如果按照国税发〔2009〕80号的规定,后一种经营模式,是不能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前一种模式,项目公司是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是,税收征管实践中,两种模式的BT项目投融资方都很难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bt模式如何征税
BT建设项目中的相关税收问题,国家尚无相关的立法规定。除我了解重庆市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具体的BT税收政策外,各地尚未就BT建设的相关税收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重庆市关于BT的相关税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推广性和可行性。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BT模式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明确为:
(1)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融资人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融资方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应全额交纳建筑业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安发票。
(3)融资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模式合同规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总承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分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具体分析如下:
BT(建设-移交)模式简而言之:通常在城市基础建设领域,是由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公开招商)的方式确定投资方,由投资方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投资方通常会组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
司”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政府采购,并由政府向投资方支付采购价款的一种融资建造方式。虽然从建设期看,政府无需筹集资金支付工程款,似乎BT项目就是社会资本进行建设的项目,但建完后政府是要用预算资金采购支付的,所以本人认为BT项目本质上还是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公司的筹融资仅仅是施工行为的向前延伸,本质还是一种施工服务,在BT投资人与项目之间不存在股权或资产关系。
理由一: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产权及管理权归属来分析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的市政道路、管网、桥梁等,由于其特有的公益性,社会资本即不可能成为其产权所有者,更不可能是管理维护者。这些项目对社会的正常运转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其不可流通,即没有交换价值,故这类项目对社会资本来说是一文不值的。
理由二:从最终项目资金的来源分析
建设期项目公司的筹融资,仅仅是解决了项目建设期间资金的来源,而最终实际还款需要经人大同意,列入财政预算支出。即是政府有计划地将基础设施的投资提前了,从项目最终资金有财政解决来看,其仅仅是个改变了融资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理由三:从税收角度来分析
如果认为项目公司拥有了项目的产权,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很显然从这个规定来看,BT项目性质为资产的话,一旦被视为销售不动产,就要征缴营业税及附加。同样一个项目,由于改变了投资方式,即要多增加税收,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如果增加税收,根据BT项目的结算方式恐怕增加的相关税费也要由项目的收购方来最终承担。无疑增加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成本。
理由四:从投资主体性质不同带来的BT模式不同来分析
如果认为BT项目是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或项目公司本身所有的资产的话,那么国有性质的投资人投资建设的BT项目,不管是股权还是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第二条本法所称
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
形成的权益。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均为企业国有资产。一旦被认定为国有资产,而向政府移交就意味着转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认为BT项目中存在股权或资产的话,由于事先约定了价格和采购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BT合同无效,即从合同保证合同等担保措施也无效。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是纯民营主体来实施BT项目,这个问题就不会凸显出来。也就是说,如果坚持BT项目为股权或资产,就会得出民营资本实施障碍比国有资本实施小很多,风险更加可以控制,而国有资本就不能实施BT项目不可思议的结论。
综上所述,作为BT项目的投资人(往往是有一定投融资能力的施工企业),由于BT项目特有的公益性决定了该类项目没有流通性,不具有交换价值,也即对非政府资本来说,这类项目一文不值,所以拥有该项目的股权也好,产权也好,没有任何意义,并不能增加我们投资的回收保障。
BT项目如何缴企业所得税?
同样的一个BT项目,在不同省区会有不同的税务处理。
一、BT项目的5种征税模式
对BT项目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其营业税的征税税目、税率和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从有关省市出台的政策来看,BT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取得的回购款,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营业税征收模式:
1、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照“建筑业”税目3%差额缴纳营业税
该模式打破了投融资方建筑资质的限制,规定无论投资方或项目公司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均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计税基础为回购价款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各地略有差异)。
这些省市出台的政策基本特征是:
无论是具有建筑总承包资质,BT项目的投融资方均视为建筑业总承包商,BT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按“建筑业” 税目的3%税率缴纳营业税,对BT项目投融资方将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按取得的回购价款减除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后的余额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2、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照“建筑业”税目3%全额缴纳营业税
湖北省、重庆市、天津市等省市出台的文件规定,BT项目的投融资人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照“建筑业”税目3%全额缴纳营业税。
如《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BT等方式建设项目营业税管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0号)第二条指出,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获得政府特许项目建设权的投融资人,按以下方式征收营业税:(一)对投融资人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的,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BT模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1年12月9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5号)规定,对BT模式中的投融资人在项目移交时从项目业主取得的营业额(包括工程建设费、融资费、管理费、合理回报等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照建筑业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BT项目要以项目业主名义立项(湖北规定投融资方参与工程施工的),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融资人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计税基础为:项目移交时从项目业主取得的营业额(包括工程建设费、融资费、管理费、合理回报等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照建筑业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
3、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5%的税率差额缴纳营业税
如《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BT等方式建设项目营业税管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0号)第二条指出,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获得政府特许项目建设权的投融资人,按以下方式征收营业税:(二)对投融资人只负责提供资金,不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企业的,该施工企业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对投融资人受托从事项目建设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的余额。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方式建设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的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同时项目业主委托投融资人建设的行为属于委托代建行为,对投融资人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代建工程成本后的余额。
该模式的特点是将BT项目行为认定了为委托代建行为,因此对投融资人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代建工程成本后的余额。
4、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销售不动产”税目5%的税率全额缴纳营业税
按BT项目立项主体进行区分,对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的,湖北、安徽、江西、湖南、山东省青岛市等地均规定,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业主的,对投融资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5、对BT项目中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投资人,认定属于投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项目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规定,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的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属于投资行为,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但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最大亮点在于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中“投资收益”的概念引入BT项目。针对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的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属于投资行为,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对此,海南地税的解读是,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的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属于投资行为,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行为是指在与业主方签订“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时,投资人无法准确预测项目回报金额,从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行为。
BT项目除以上5种模式外,还有对投融资人按回购价款中融资费用按“金融保险业”5%缴纳营业税的意见,由于目前国内BT项目无统一的合同范本,实践中部分合同条款中约定“融资费用根据验工计价款、资金占用时间及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复利计算”。在没有BT政策的地区,税务机关会认为收取的融资费用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
二、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及会计处理
在实践中,由项目业主支付BT项目的回购价款,一定是政府指定的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的价款,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到底如何确定?是在分次收到项目业主的回购款的当期?还是在项目业主与BT项目投融资方结算回购款的当期?从各省市BT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税收政策来看,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回购付款日期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如海南规定,投资人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应税行为完成时间按项目验收时间和项目交付使用时间孰先原则确定。投资人取得预收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青岛规定,投融资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收取预收款项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对BT项目的会计处理,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关于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中曾给予回复。
部分上市公司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合同授予方是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企业),BT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项目完工后移交给政府,政府根据回购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回购资金(含占用资金的投资回报)。对于此类BT业务,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BT业务,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对BOT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进行核算:
项目公司同时提供建造服务的,建造期间,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建造合同收入按应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同时确认长期应收款;项目公司未提供建造服务的,应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确认长期应收款。
其中,长期应收款应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并按期确认利息收入,实际利率在长期应收款存续期间内一般保持不变。
本问题解答发布前,相关BT业务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三、对全国统一的BT项目涉税政策性文件内容预测
据我们了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尽快联合颁发一个全国统一规范的专门针对BT项目的涉税规范性政策法规文件,该BT项目涉税政策法规文件可能会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征税税目。
建议以立项主体进行区分,凡以项目业主名义立项的BT项目,无论投融资方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3%税率缴纳营业税。对以投融资人是项目立项主体的,按转移不动产5%税目征收营业税。
2、明确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对以项目业主名义立项的,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从政府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后的余额,即差额缴纳营业税。
3、明确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有关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明确BT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取得回购款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按BT模式合同规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总承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为了缓解BT项目投融资方资金的时间压力,建议BT项目投融资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与其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一致。
根据现有税法规定,BOT项目的投融资方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无可非议的,可是地方税务机关以BT项目投融资方的所得不是投资经营所得,是承包建设所得为由,不给予BT项目投融资方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权利。由于BT项目投融资方在实践中履行了投资的过程,通过融资和投资过程获得了政府回购价与BT项目建设成本之间的差额收入,这种差额收入算不算投资经营所得,算不算投资承包建设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第四条规定,所谓的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BT项目建设有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组建项目公司经营,即项目公司就是BT项目投融资方,项目公司再把BT项目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另外一种是不组建项目公司经营,而是由一家具有建筑总承包资质的建筑集团既担任融资、投资和管理职能的项目公司角色,又担任BT项目建设的建设公司角色。如果按照国税发〔2009〕80号的规定,后一种经营模式,是不能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前一种模式,项目公司是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是,税收征管实践中,两种模式的BT项目投融资方都很难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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