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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张伟工资4000元,(4000-3500)*3%=15元

增值税的三流合一和虚开

增值税的三流合一和虚开

“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和票流(“流”就是流向),“虚开”,是虚开发票的简称,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营业税发票等,但通常特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文均指虚开专票)。

一“三流一致”和“虚开”的概述

(一)关于“三流一致”

所谓的“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和票流(“流”就是流向)。为了便于精准指代,我把不同的“流”所对应的当事主体分别取了不同的名称,具体如下图所示。

“三流一致”就是图中所示的指向,此时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

关于“三流一致”的最早文件出处,大致是《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该文件对“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之后,税总对192号文还打了许多补丁,后面再详细介绍。

(二)关于“虚开”

“虚开”,是虚开发票的简称,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营业税发票等,但通常特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文均指虚开专票)。“虚开”除了虚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外,还能虚抵增值税销项税额,这对不法分子而言诱惑甚大,对国家税收而言损失甚大。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这一规定,我认为虚开按照实施主体(类似主谋、主犯)可以分为四类,按照交易和发票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类,具体如下图所示。(这两个分类角度不同,可以分别组合,如此便衍生出多种虚开的情况)

从图中可以看出, “虚开”的范畴远远超出“三流”的比对内容。“虚开”的本质是发票披露的信息和交易真实情况不相符,即使“三流一致”,金额不符、品名不符等照样会构成“虚开”。相反,在“三流一致”的情况下,交易各方也可能通过构造虚假交易而达到“虚开”目的(张伟老师所谓的“资金回流,提前实现型”)。需要说明的是, 虚开发票并不一定都是少缴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而是破坏正常的税收秩序。比如,甲销售货物给乙并向乙收款,但让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在这笔交易中,即使丙缴纳了相应的税款,仍属于虚开,因为甲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他通过虚开逃避纳税义务;丙构成同谋;至于乙,则可能是共犯也可能不是(没有证据表明乙知情,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发票)。

(三)“三流一致”和“虚开”的关系

“三流一致”和“虚开”,两者相互既不充分也不必要,相关性不强,甚至还不如资产负债表准确性和试算平衡之间的逻辑关系。(试算平衡不代表资产负债表编制无误,但试算不平衡说明资产负债表一定有问题,试算平衡是资产负债表无误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那为什么“三流一致”会这么多年成为税务机关特别是稽查人员的一项检查利器和许多企业视为不可逾越的“雷区”呢?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惯性思维导致的。正如无极小刀老师所言,“三流一致”是绝对理想化的模式,只有在简单经济的贸易方式下才会存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发达,专业分工还不细致,物流产业尚处于萌芽状态、资金结算方式比较单一,绝大多数的交易都是“直接交钱、直接交货”,192号文符合当时的贸易状况。就好像老子的“老死不相往来”和“男耕女织”的田园生活相匹配一样。但二十多年过去了,我国市场化水平迅猛提高,社会分工细化程度今非昔比,而要求“三流一致”的法规条款还没有修改,相应的税务管理思想也没有大的改变。于是,惯性思维和日新月异的交易模式发生了严重冲突。

二“三流一致”已与当前交易模式相背离

现在看来,“三流”不一致却不属于虚开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主要归结于经济发展和交易模式创新。

例1:北京的贸易公司接到来自广州客户的订单,收款并开票;货物委托上海厂家生产并直接发货给广州客户。虽然货物流和资金流、发票流不一致,但显然不属于虚开。

例2:《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525号)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答复时明确:鉴于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的特殊性,纳税人可凭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已付款的凭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如下图所示:

这里先不讨论批复的效力范围。设想,如果将银行承兑汇票换成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承兑汇票,纳税人(图中的购买方)是否可凭背书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已付款的凭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呢?进一步,如果购买方提前数天将货款存入一个第三方的短期理财平台,到了付款期限由该平台直接付款给销售方,这是否构成了虚开?这究竟是新的交易模式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还是既有的政策文件跟不上时代发展脚步?我想多数人会认同为后者,上述资金流和货物流、发票流的不一致,也不属于虚开。

这里先做一个小结: “三流一致”应该从实质上去把握,而非仅拘泥于形式。在例1中,在不考虑运输成本的情况下,货物流应该先从上海到北京,再由北京发往广州;实务中,出于节约运输成本和提高便捷性,上海直接发货给广州,综合并简化了两笔业务的物流,本质上货物仍是由北京贸易公司销售并发出的,实质上“三流一致”,因而不属于虚开。在例2中,虽然形式上是开票人付款给销售方,但这笔款项在之前开票人和购货方(受票人)之间的交易中已经归属于购货方(受票人)了,所以实质上仍然是购货方承担货款,“三流一致”,不属于虚开。

关于货物流和资金流不一致而不认定为虚开,总局打了很多政策补丁。

例3:《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表示分公司采购收票,总公司付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虚开”。

但交易形式千变万化,文件难以一一批复,而且这种正列举的方法效率太低,解决问题无异“车水杯薪”。比如,将例3、例4和例5中的总、分公司对调,或者将总公司换成另一家分公司,是否因突破文件范围而构成虚开?一样的交易,同样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仅因纳税人身份的细小不同而认定“虚开”、判其“有罪”?照此执行,那企业经营模式该是多么僵化啊?税务人员恐怕也要天天诉讼缠身了。

例6:消费者无论在什么地方购买中石化充值卡,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的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各地的中石化分公司(中石化全国就一家法人公司)售卡收钱开票确认收入,但油却是由多家分公司提供的。是否也构成了虚开?!显然不是!

最有意思的要数代购了,如图所示:

在代购交易中,货物流、发票流和资金流从形式上可以有多种变化:

(1)货物流:可以销售方发给受托方,受托方再发给委托方(购买方);也可以销售方直接发给委托方(购买方);

(2)发票流:销售方必须开给委托方(购买方),但可以直接交给委托方;也可以经受托方转交给委托方;

(3)资金流:必须委托方(购买方)先预付给受托方,受托方再支付给销售方(受托方不垫付资金,政策依据为财税字[1994]26号)

在上述的诸多变化中,从形式上看,“三流”不尽一致,但委托方(购买方)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交易不属于虚开。

对于“三流”,如果穿透形式,从所有权归属、风险承担等方面还原后能够保持一致的,不应该认定为虚开。回顾税总5月27日政策解读中的个人在酒店开住宿费发票的例子。个人用现金支付、公务卡支付还是个人银行卡支付,都不构成交易是公务出差还是个人消费的`判断依据。如果是公务出差,单位报销住宿费,成为真正的付款方,实质上仍符合“三流一致”,不构成虚开。

讲到这里,肯定有人不认同了,并举如下例子进行反驳。

例7:甲销售货物给乙并向乙收款,但让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这是三流不一致且非常典型的虚开行为。

但如前所述,“三流一致”和判断是否虚开并不存在必然关系。比如,为规避税务检查,甲将货物交付给丙,让他发货给乙,虽然形式上“三流一致”但还是属于虚开(“三流”在实质上并不一致);或者虽然“三流”并不一致,但是甲和丙之间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且丙作为被挂靠人或发包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以丙的名义对外经营,则此时增值税法认为甲和丙同属一个纳税人,同样不构成虚开。

现实中不乏如下情形:甲销售货物给乙并开具发票,由于甲欠丙款项于是让乙直接打款给丙,税务机关认为“三流”不一致而认定“虚开”加以处罚。如果甲先收款就再付给丙,就不是虚开;丙直接收款就是虚开?这样的判断是否过于教条,显得有些形式主义呢?其实,判断是否虚开还是要有更多的关键证据支持。比如,甲是否确认销售收入同时减少一笔债务,并就销售承担纳税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归甲而非丙;丙没有向甲支付手续费等。

“三流”不一致,和发票上的品名不一致(变票)相似,都只是交易异常的外在表现,但本身并不意味着就是“虚开”。

既然“三流一致”和判断是否虚开不存在必然性,为什么长期以来税务人员一直不弃不舍呢?除了税法规定和惯性思想之外,再介绍另一个重要原因。黑格尔说过,存在即合理。 “三流”比对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判断虚开与否的依据,却能够为发票检查提供思路。如果“三流”不一致,税务人员重点关注纳税义务人是否存在少缴税款?三流不一致的背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其他合理情形;如果交易“三流一致”,税务人员转而关注交易实质是否也“三流”一致?形式上的一致背后有没有资金回流等异常线索?资金金额与货物数量是否匹配等。

三“三流一致”的未来趋势

营改增后,服务也纳入了增值税课税范围。有人说服务不适用“三流”配比,因为是服务而不是货物。当然从政策字面作狭隘解释,确实如此。其实服务还有“服务流”呢,只是因为无形,不涉及运输和仓储的单据及记录,不便于税务监管和取证罢了。服务的出现,让“三流一致”的税务检查方法的实用性又打了一个折扣。

“三流一致”是“以票控税”的延伸和具体应用。“以票控税”是一种税收征管模式,它将发票作为税收征管的主要抓手,并赋予其特殊意义。“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特别适用于税收征管基础薄弱的情况,能够很大缓解征管力量的不足,但它重形式而轻实质,对交易模式产生较大约束性,并具有导致虚假的发票、虚开发票泛滥的副作用。我国“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模式历史悠久,深入人心,甚至演化出“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的指导思想。“以票控税”是一个很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课题,此处不多叙述,但它已经日渐显现出不适合当前税收征管环境的迹象,相应的,将“三流一致”奉为圭臬的作法也非常值得商榷甚至怀疑。随着大数据应用、“互联网+税务”、规范现金交易以及政府各个部门之间的数据分享,税务机关拥有更丰富的信息来源和更有力的检查手段,税收征管依赖发票的思想会有所转变,由此衍生的“三流一致”检查手段也会逐步弱化,税务检查变得更尊重交易实质。

但是请记住,滞后性是任何法律的天然缺陷。在有关“三流一致”税收政策修改、废止之前,尽管已经显得不合情理但仍具有法律效力,它和新兴的、合理但“不合法”的交易模式之间会不断引发争议、摩擦甚至对抗不断,直至法条被修订和更改。所以,在这段过渡时期,“三流”不一致仍存在税务风险,仍会遭受“合法不合理”的税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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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帮帮我吧,关于 最新税收政策的解读。上面交代每个人都要写,我才接触这一行没多久,不会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2011.6.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点评: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刚过,税务总局下发了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34号公告是自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个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点评—

“鉴于”就是政策放松的表现,提供证明必须是首次税前扣除时,并非为5月31号前。】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点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权限下放,反正是收了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利息。是给各地自行其事的信号,并非统一口径和政策,越来越乱。

“既可以也可以”是选择性规定,由于金融企业的“利率”受到国家统一强制管理和监督,“利率”不包括企业自己制定的“浮动利率”,因为浮动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实际贷款利率,是一个折中规定。

以“利率”确定计算利息金额,否定了包括其他借款费用。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必须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确定下来。

虽说允许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但是取得这个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的,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公告性制式红头文件,而并非网站宣传广告性资料。保守的做法还是引用央行的公示罢!

如果取得不属于公示性的同类企业的借款合同(涉嫌泄露商业机密)作为参照采信证明——税务需要点勇气哟。】

【解读:

各省五花八门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终于一统江山,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该条款是34号公告的亮点,也是企业适用最多的政策,34号公告仅凭这一条款,即可跻身未来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34号公告出台前各省对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不一,急需统一。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总局始终没有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做出解释,因此各地执行不一。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其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导致总局没有明确界定,本省也没有文件,如何执行的自有裁量竟然掌握在一线人员的一念之间。鉴于这种情形,急需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3、34号公告的规定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

因为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因此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

(2)利率参考标准

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 】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点评—

强调工作性质必须的,实际否则了按“福利费”扣除的观点,企业按 “劳动保护费”扣除就是了。】

【点评:

记得2007年在检查中国银行时,关于中国银行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同企业争执的不亦乐乎,当时请示了总局,也电话答复按照“福利费”处理。34号公告则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条例》27条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弭了争议。

说句实在的,34号公告的规定,也的确合乎情理,记得当时中国银行反问税局:你说我们西装料子好,价值高,那么你们税局的制服料子也不错啊?算福利么?哑口无言,不知如何以对,只能对以:请示了总局就是如此处理,话虽这样说,总觉得“理不直,气不壮”。

新疆国税局的新地税发[2010]82号文件规定:四、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6.企业为职工订制工作服和制式工作装备、用具支出,可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作为福利费进行所得税处理。该规定同总局34号公告殊途同归,颇有远见。

这里还有一个讨论:企业为职工发放工装缴纳个人所得税么?笔者认为不用缴纳。 】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点评—

只有发文机关能对“合理性”和“直接相关性”作出解释,而不是由企业来解释的。】

【点评:

还记得,高中同学考上了飞行员,假期回来的讲述,让我们知道了“飞行员是黄金堆积起来的”,人命关天,兹事体大,与飞行有关的训练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

2011年总局稽查局要求对航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此条款正当其时。】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 毒砂——从税总34号公告的处理方法适用土地增值税问题谈土地增值所和企业所得税原理差异】

【点评—

推倒重置的,重置计税成本+净值(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支出+原值(可以选择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或者按剩余折旧年限)

注意:重置计税成本不等于重置资产支出。涉及拆迁政策问题。】

【点评:

1、推倒重置税务处理。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该问题引申出来的是,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如是处理呢?例如: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还是总为未来成本的一部分,对于土地增值税影响巨大。比如成都市地税局土地增值税辅导手册就明确规定,该净值只能按照“营业外支出”处理,不能进入成本。笔者以为,这种规定不尽合理,仍然应该入34号公告般,计入未来开发产品成本为宜。正如江苏陈萧兄所云:税法不应当仅仅考虑扩大解释多征税款,而应考虑其内在逻辑性!

千年龙点评—类似对应的拆迁补偿支出,可以列入土地成本扣除。

不可以,成都市地税局的意见完全正确!!如果说不正确的话,唯一的就是没有说明应该将拆迁净支出可以计入开发成本。

这个是土地增值税与所得税征税原理上差异之一。

- 34号公告针对所得税处理,针对土地增值税的文件倒是少之又少,适用所得税不一定适用土地增值税,但是税中望月仍然愿意乐观认为拆迁净支出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土地取得成本,这样才符合逻辑吗,干嘛非要和房地产企业过不去呢?

- "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这个会计处理就是错误的,将固定资产推倒的目的是建开发产品,怎么可以作为营业外支出呢?这明明是资本性支出或者开发成本支出,如果作为营业外支出了,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而实际上不动产的实际使用年限本来就是超过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业有利。

王骏插语—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这里意味着改扩建和此前的使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张伟老师的举例中,前12年的折旧不需要调整,改扩建期间对应的房屋建筑物不计提折旧,重新开始使用的次月起开始继续计提折旧,但是折旧时需要房屋建筑物“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评估。在这里整体把握,正常情况下,已经依法计提折旧的年限+尚可使用年限应该会超过原先预定的20年,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继续折旧即可,不会违背税法的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

3、关于装修。

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以为,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企业和税务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

千年龙点评—持保留意见。

张伟回复千年龙—关于装修问题,这个真的不好说。我省所得税处讨论这个问题时候,也是意见不一。而各省的文件规定也不一致。我的意见还是要简便容易判断的标准才行。 】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haihan点评—

以撤回或减少投资金额决定税收事项性质:取得大于初始出资的,其中等于初始出资的,作为投资收回,剩下的作为股息所得,再剩下的作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如投资某企业100万元,累计应分配利润30万元,取得200万元,则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做投资收回不征税,30万元作为股息所得视情况纳税,70万元作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做收入。

取得小于等于初始出资的情况没有规定,以上精神应该作为投资收回,减少投资成本。】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haihan点评—

被投资企业亏损,股东应该履行投资义务并承担经营风险,撤回投资款不得作为调整计税成本和损失,应该作为借款往来处理(引起违法行为不是税法规范的)。】

【张伟点评—

1、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2、举例说明。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3、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定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刚性,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4、扣减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份额,不考虑该留存收益是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虽然政策的出发点是因为企业留存收益是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所以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允许企业在分回资产中扣减。但是,实际上由于企业三种原因的存在,使得企业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纳税款完全对应。

第一,纳税调增。会使得缴税多,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少,企业吃亏了。

第二,纳税调减。会使得缴税少,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多。

第三,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业会计利润和已经缴纳过的税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业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实际上该企业核定征收只按照300万元所得额征收过税款,此时依然按照1000万元扣减留存收益,显然企业占大便宜了!

34号公告并未考虑核定征收的情况,当然财税[2009]60号文件也未考虑这种情况,目前按照税法的规定,只能按照会计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资分回资产中扣减。目前,全国只有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润分配单》,考虑了这种差异问题。

5、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资时,M公司累积留存收益为3000万元,其中A公司按照注册资本份额享有900万元。

A公司撤资时分得一栋物业,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评估市价为2500万元。

此时,首先要对分得物业部分做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利润500万元,然后再按照34号公告处理,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认销售所得500万元,同时增加利润500万元。A公司享有3500万×30%=1050(万元)

第二步,确认撤资所得。2500-1000-1050=450(万元)

而错误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万元)。

经济茶座—关于第五条的解读,个人意见如下:

应该是总局文件的失误,而不是特意强调为了刚性和确定性。

1、不按照章程约定比例扣减未分配利润等与实际不符。

2、本条规定,如果遇到合作企业,该如何处理?

因此,个人意见,该条文件考虑不周。】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haihan点评—

贯彻“预缴时按会计利润核算,汇算时按税法规定核算”的原则,避免了退税的繁琐。

“汇算清缴时”不等于“汇算清缴期”,意味着允许企业在5月31号前取得凭证。】

【张伟点评—

1、该文件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税,而及时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虽然635号文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

类似的还有:申报表的填报说明,早在2008年已经明确“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第一条又在政策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2、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

对于期间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省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会遇到困难,例如:2010年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万元,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万元到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该年度消耗该项原材料2000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中还有300万元在“在产品”、“300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

那么当年调增所得额的话,到底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万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纳税调增1000万元,简单化处理。

方法2: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调增。

方法3: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1400万×30%调增。

究竟哪种方式,总局未做深入说明。个人以为,如果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于征管便利的考量,应该按照方法1简单化处理为宜,否则将会非常麻烦。

《刘晓伟回复张伟—

呵呵,我认为是方法2比较利于征管,并且还是简化处理。

齐洪涛回复刘晓伟—

刘老师:第二个观点存在的问题是企业永远取得不了发票,当年不调增,有可能以后年度检查时就发现不了此问题。

刘晓伟回复齐洪涛—

这个是值得表扬的实务经验。。。。。。这么多回帖的,就这个有水平。

但是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批货物没有取得发票,企业说自己扣除的是取得发票的部分,没有取得发票的原材料一直就没有使用。税务机关该怎么办?不能因为库存一批没取得发票的货物就不能让当年的取得发票的不让扣除。

我坚持自己的观点,并在我局审理不少案件中持这种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原料没耗用,就不用调增。》

3、跨期取得发票的后续处理问题,仍未完全明确。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方案1:追溯调整至2010年,申请退税25万元。该方案的优点是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理论,缺点是程序繁杂,退税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在2012年1月-5月31号之前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纳税调减处理。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

笔者倾向于方案2,虽然该方案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但是既然税法中很多条款出于证管便利了,变通了税法的一些原则,又为何不为纳税人提供该项便利呢?

当然企业如果有避税意图的,仍然要追溯调整,比如:减免税期间故意不去的扣税凭证的。笔者比较欣赏大连市的规定:一般应扣除在发票取得年度,如果因此而造成避税的除外。

千年龙点评—本人倾向方案1.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征管法申请退税之规定。】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haihan点评—

涉及调减纳税的事项的在2011年度调减所得额,不再调整以前的所得额。简化处理了。】

【张伟点评—

本条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而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个方面,非常合理!赞一个!

34号公告,未提到以前年度少缴税款进行纳税调增的规定,说明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无需按照本政策进行纳税调增。

例如,某公司房屋原值10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600万元,净值400万元,该公司将房屋推倒重置,将净值40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根据34号公告,需要计入新固定资产的价值计提折旧,企业在推倒重置当年相比34号公告的规定,是少缴税款了,但是由于当时政策并不明确,因此无需追溯调整进行补税处理。】

部分专家对34号公告深度解读: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再执行。

企业所得税34号公告后,各位豪杰纷纷登场秀技,大家深受其益。但是,解读尽管全面,总有挂一漏万之处。近日,几位专家再次聚议后,得出深度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再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主要依据如下:

1、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解读要义:今后税前扣除一定要求支付,且有合法有效凭证支持,否则,不可税前扣除。

2、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解读要义:支付利息并在税前扣除。要求支付才能扣除,也是实际支付原则。即使是二年或三年的利息一次支付时,也是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关于张伟税务和张伟税务课件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发布于 2022-12-22 16: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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