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保障办法(税收保障措施)
华为云服务器特价优惠火热进行中! 2核2G2兆仅需 38 元;4核4G3兆仅需 79 元。购买时间越长越优惠!更多配置及优惠价格请咨询客服。
合作流程: |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税务保障办法,以及税收保障措施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微信号:cloud7591如需了解更多,欢迎添加客服微信咨询。
复制微信号
本文目录一览:
- 1、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
- 2、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
- 3、内蒙古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 4、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 5、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 6、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第二章 税收协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进涉税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在政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下列涉税信息: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登记;
(二)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三)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四)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五)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划及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登记;
(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八)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九)网络交易平台电子交易、跨境交易;
(十)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一)政府奖励和补贴发放;
(十二)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许可;
(十三)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无法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其他交换和共享方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防止税收流失。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应当依法不予办理。
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信息及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税务机关实现共享。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对依法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税收领域的涉嫌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建立由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的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日常事务由税务机关负责,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税收协助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协助工作的指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和使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税收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相关税收信息。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会商同级税务机关。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及对纳税人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并依法提供有关部门需要的统计信息数据、分析材料。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第三章 税收协助第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托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的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公用事业运营等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事项中的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福建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吊销、年检,企业股权转让与变更登记,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登记、使用、交易;
(二)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年检;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
(四)土地使用证、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登记、变更、注销;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电、气的开户、变更、注销以及使用;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划许可的变更,房地产项目施工、商品房预售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文化经营等许可证的发放;
(七)分行业城镇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分行业、分类型、分部门经济运行的主要情况等信息;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九)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十)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重点建设项目及重大产业的投资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级财政资金的拨付,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
(十一)特种经营许可,专业市场、展销会、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审批,经营性停车场的开办;
(十二)海关专用缴款书,大型设备和技术的引进、进出口涉税异常信息等;
(十三) 烟草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烟叶的种植计划、收购计划;
(十四)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境外人员出入境签证、国有企业工资薪金限额、驾培学校学员驾考名册等信息;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公平的税收环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
税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自治区设立法人企业,鼓励中央企业和其他省(区、市)企业在内蒙古的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法人,实行税收属地化管理。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第七条 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应当依法、科学、合理,对减免规模和预期要达到的效果应当进行测算、评估,避免税收优惠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依法提供便利,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名录定期予以公告。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区综合治税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第十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涉税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至综合治税信息平台。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税收证明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向产生涉税信息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调查第三方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七条 举办商业性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第十八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其依法协助征缴税款,做好税收保障工作。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办税服务程序,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纳税争议。

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21〕27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协助、信息交换、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调、行政监督、信息共享为原则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取得实效,应当将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提供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编制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税源增长和税收政策调整等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税收收入预算和长期税收收入规划,并科学做好规划内税收收入动态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及收入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且税务机关税收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形成覆盖所有税种及税收工作各环节、运行安全稳定的税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其税收征收管理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积极协助开展税收执法。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依法联合实施惩戒,共同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建立。
有关部门、单位税收协助及联合惩戒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时,应当将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按照现行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办法确定的保障范围,做好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支持税务部门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在1—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协助工作中发挥牵头职能作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价、发布、共享等工作。
(三)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及“两证整合”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一般程序注销登记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收取纸质清税文书,凭登记业务系统提示办理注销登记。对因犯危害税收征管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大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涉税犯罪,依法保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依法阻止其出境;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管控和查办涉税案件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情况;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按规定核验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情况;为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应当提供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未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查封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税务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协作,用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起不动产交易、税收征收等各项业务,确保业务环节前后衔接,便利查询共享追溯。
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当事人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应当参考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存款查询、经营资金往来查询、房产贷款信息查询、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时,依法给予协助和配合。对银行账户具有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查询程序合规的情况下,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查询。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通报银保监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时应当参考并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处置手续时,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企业)拟实施经济行为的涉税情况以及历史欠税情况,督促当事人(企业)积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八)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助税务、财政、商务等部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依法实施惩戒,包括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九)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涉税违法违规事项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理,将依法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同级税务机关,并在工作中予以积极协助。
(十)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保障税务机关清缴;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法实施惩戒。
(十一)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相关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草案。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十二)海关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并经核实已列入联合惩戒名单的,对属于认证企业的,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为一般信用企业;对于属于信用企业的,限制其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三)证监部门在办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时,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十四)银保监部门对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依规限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六)其他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当事人,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依法依规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时,受托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对受托单位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收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助税收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税收工作的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协作,及时交换相关信息,逐步实行联合办税。第二章 税收管理第六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第七条 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暂停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取消税收优惠对象的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税收优惠对象资格。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依法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执行税收的开征、免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不得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当指导、监督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收,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被委托代征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延滞入库税收。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开具、保管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的凭证。第三章 税收协助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方式和时间,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三条 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政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纳税人身份证明,特种行业经营,车辆上牌;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劳动工资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转让;
(八)房地产建设项目招投标、房地产预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
(九)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一)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吊销;
(十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和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商务、统计、工商、金融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税收征管信息平台,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第九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可以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权属登记、变更,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第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股东转让股权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告知其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将情况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第十四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交换制度,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政务服务平台,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
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无偿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及建设进度情况;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技术转让及企业清算、资产拍卖;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劳动报酬实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八)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九)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商品房销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
(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一)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二)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吊销;
(十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
(十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五)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十六)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七)其他涉税信息。
税务保障办法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税收保障措施、税务保障办法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